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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3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589-5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1-32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