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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抗字第 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17-1318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 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 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 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 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 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 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原判例要旨案號及全文案號 24 年抗字第 361 號改為 25 年抗字第 36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