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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上字第 34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6、103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4、1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5、1297 頁
要旨:
第一審判決適用普通刑法處斷之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 如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並無不當,應予駁回上訴,如確係觸犯特種刑事法 令罪名,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並無覆判權 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 例第一條,將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指示第一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 訴訟程序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