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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9 頁
要旨:
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 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 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