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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6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緩刑期間並無不利益變更之 限制。本件原判決諭知之刑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未加重,僅就其所 宣告之緩刑期間,由二年改為三年,尚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