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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90-6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90-
491 頁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 他物品者,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 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 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 始能製成者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