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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6 頁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之案件,除依該條例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 三條呈報省政府或司法部 (即現司法行政部) 核辦外,並無不許上訴之規 定。至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 死刑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如非判處死刑,當事人自 得向法院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清鄉條例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 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