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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3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0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7 頁
要旨: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 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 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 ,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 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 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 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9 年 12 月 20 日釋字第 271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 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本判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不 再適用;其餘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度第五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可適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