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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31-
332 頁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