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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抗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2、103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3、10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1、1301 頁
要旨: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關於已適用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 再審者,應認為同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所定 之再審程序終結之,蓋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經覆判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聲請再覆判,與普通刑事案件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性質相同,為貫 徹,立法精神,此為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