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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3、104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5、1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4、1310 頁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九號解釋,所謂向兼理司法之縣長提起自訴,未經縣 長依檢察職權偵查起訴,應認其有當事人之資格者,係就原縣判決之為公 訴、自訴不能區分者而言。如原縣因其不得提起自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 ,就其判決形式已極明顯者,即與上開解釋無涉,嗣後一切程序,均應依 公訴規定辦理,自不得認其為自訴人而有當事人之資格。本件上訴人年方 七歲,對於被告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列為告訴人,顯已因其依法不得自 訴改依公訴程序辦理,不能因卷內無縣長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類,主張仍 屬自訴案件,而對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向檢察官呈訴不服,逕向法 院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