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1 期 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43-
444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
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
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文字訂正:
文內「…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訂正為「…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