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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要旨: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非有暴 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充任管獄員,以押犯某甲脫逃未遂,竟將其掌頰, 既不能認為必要之管束行為,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 及人格顯有損害,何能解免凌虐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掌頰」一詞語意不明,且與三十年上字第一 七八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