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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30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82-7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20-
522 頁
要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 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 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