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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0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3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7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97-
398 頁
要旨: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 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