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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9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 犯第八十條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 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 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 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 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 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