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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28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0、2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2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3-84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