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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8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8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 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 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 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 前被刀戳傷後,溺水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 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 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 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 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 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