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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2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746-7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九)第 2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31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 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於更審 後,既認上訴人某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某 乙及在原院前審已確定之某丙、某丁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 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