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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7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64 頁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 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免 訴,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訴書狀內雖稱伊係根據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但上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普通侵占,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不因上訴人所據以起 訴之法條如何,而有所變更,案經第二審判決,即仍不得向第三審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