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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5-6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46 頁
要旨:
被告以蕃薯偽造兵役機關之「身調」、「體格」戳記,加蓋於其國民身分 證上,以圖避免徵集或召集,自係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及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該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處斷,原判決竟援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科,顯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已 有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