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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8、8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2、8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7、7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94-1195 頁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自訴 人上訴,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暨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 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未限制檢察官於自訴案件必須蒞庭陳 述意見,及不得於審判期日外,因法院諮詢而同意自訴人之撤回上 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審判期日,曾以言詞撤回上訴記明 筆錄,並於審判期日外,諮詢檢察官得其同意,已發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乃上訴人撤回上訴後,又狀請仍准上訴,認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逕行判決,原屬任意規定,被告雖傳 未到庭而應否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法院有斟酌之餘地,且即使逕行 判決,亦非必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