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28-729 頁
要旨:
(一)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
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
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
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
(二)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
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
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
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
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
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
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