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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2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3、105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2、1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2、1320 頁
要旨:
原縣之判決書既未依法送達於被告及原告訴人,在被告一方因縣判諭知無 罪,固屬不能上訴,但原告訴人一方因其呈訴期間不能開始,依法仍得隨 時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為上訴者不同,顯非應行覆 判之件,乃原法院以不應覆判之案竟行覆判,其判決當然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