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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1
期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要旨: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 計算,已在銀元五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舊) 之規 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 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 較輕之刑法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