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0、246、9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53、259、9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7、243、8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9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3、208、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4-
205 頁
要旨: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
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
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