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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3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6-27
要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