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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2 頁
要旨:
被告等先後各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因而盜伐保安林麻黃木等主產物 ,自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名,應從一重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論科,而置森林法於不顧顯屬用法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