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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7-778 頁
要旨:
被告充任保長,因該保壯丁某甲中籤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 旅費十元,內有六元係被告經收,竟佔為己有,並不交付某甲等情,為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於作戰期內侵占公有財物 ,為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查壯丁出徵旅費 是否應歸該保公款支出,據原判決之記載尚屬不明,如果被告係根據法令 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為該保收入之公款,固合於前開條項 所謂之公有財物,假使該旅費僅由被告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來, 既非公款,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即使被告將款侵占,亦難謂係 觸犯前開條項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