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0、10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0、13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9、1301 頁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二)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