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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0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77-1278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 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 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 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如果原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事項, 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縱令第一審曾經合併裁判, 均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但原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 外,要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