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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2、102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7、1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9、1291 頁
要旨: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 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 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 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 ,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 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 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 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