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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0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0、9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4、8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8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0、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39-
640 頁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 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 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