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2 頁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核准之判決,係指維持初判效力之判決而言,若須變更
初判之主文,即不能予以核准。本件被告因恐嚇等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四年,呈送覆判,原覆判審既為核准之判決,是不獨於初判
論罪科刑部分予以維持,即同時諭知之緩刑,亦當然在維持之列,乃其理
由欄內復謂,該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由本院糾正,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已不免自相矛盾,且查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者,以初判法律事實相符,或
僅引律錯誤罪刑並無出入者為限,觀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至為明瞭,原覆判審既認初判諭知緩刑為不當,顯不合於應核准之情形
,乃原覆判審一面諭知初判核准,一面復將初判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亦屬
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