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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覆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2、493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35、5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70、4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6、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65-
367 頁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第十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落之物,雖指………,即非 不得沒收。」仍予保留。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