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抗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5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 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 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