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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19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9、106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8、1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7、1330 頁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各款所為之 判決,被告上訴雖以其處刑重於初判時為限,但檢察官對於縣政府依該條 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覆審判決,無論處刑是否重於初判,均得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至第二審既因檢察官上訴回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被告自可提 起第三審上訴,不受覆判暫行條例中關於上訴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