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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9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0 頁
要旨:
上訴人獲案時,共犯甲、乙雖因管束期滿開釋,經第一審查傳無著,未與 上訴人對質,但甲、乙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經記明筆錄附卷,即係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可為證據之文書,原審已依該條第一項規 定,向上訴人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其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 仍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