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4-135 頁
要旨: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
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
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
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
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
,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