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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18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4、60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7、1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5、1235 頁
要旨: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 刑三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 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 減輕三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大赦條例已廢止,刑法亦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