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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3 頁
要旨:
上訴人略誘婦人後,價賣於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該婦被誘時,甲與其並無若 何關係,對於略誘事實,自無告訴權,至價賣後、該婦復為上訴人所略誘 ,是上訴人除第一次略誘罪外,又另犯一個略誘罪,甲以善意價買該婦, 原在娶為弟媳,在結婚以前,已為其家屬之一員,甲既取得家長身分,則 其對於上訴人之第二次略誘行為,出頭告訴,既屬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