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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8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60-1161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 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搶割伊之田禾,自係以 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雖根據民事判決及縣政府保護 被告插禾之布告,認系爭田禾為被告所播種與上訴人無關,亦祇屬被告不 成立犯罪之理由,乃原判決以被告收割之田禾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將 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問題混而為一,殊嫌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