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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1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635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6、1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6、1269 頁
要旨:
犯罪之階段行為,雖應吸收於一罪之中,但其吸收之標準,不外以重賅輕 ,固不拘於行為之孰先孰後,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既以運送、 銷售或藏匿三者並列,則被告之階段行為有觸犯其中之一者,即為既遂, 不能以後階段之行為尚有一部分未遂,而謂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應以全部 未遂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已經廢止,且與本院七十三年臺 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持見解有異。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