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853-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89-
791 頁
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至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
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本件被告違反票據法部分,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以支票金額已否清償為條件,此項前提事實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
,被告在原判決宣示前,未主張已清償支票金額,亦未提出何項資料,原
判決未適用舊票據法有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適用法律即難謂有
所違背,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
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