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56-
458 頁
要旨: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司法院曾著有三
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四四號解釋,認為對檢察官送達之文書,由檢察官辦
公處所之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亦屬合法,但此為對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八條文義之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自五十六年修正如上開規定後,既與舊
法規定不同,則司法院三十四年之前開解釋,自亦不能再予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