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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1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1 頁
要旨:
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 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 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 ,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 ,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 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 可不負注意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