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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6 年台非字第 1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2、673、9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849-8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1、613、9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3、535、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92-
593 頁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