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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6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07 頁
要旨:
上訴人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某甲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使某 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二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 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 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 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之刑罰,雖 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