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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抗字第 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8 頁
要旨: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 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 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 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 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 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 聲請駁回,委無不當。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