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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京覆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613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4、1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4、1249 頁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係就刑法外患罪所設之特別規定,仍與刑法 之外患罪同一性質,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該條例之罪,依刑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款均適用之,其犯罪主體原不 以本國人民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